恒原平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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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础背景为美国社会)
不可否认,一些人曾经犯了罪,甚至还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但是当我们提到他是有前科者时,那代表着法律对他的惩罚已经结束了,这时他理应作为一个正常人再次步入社会。如果我们此时要在法律对他的惩处之外巧设规矩对这些公民的权利和其他公民区分开来进行打压则是一种彻头彻尾的歧视。可以发现,这里对这类群体的歧视理由可以很容易套到其他群体身上(如穷人关于犯罪率)
而这些带有歧视色彩的规矩应该是现代社会都加以反对的。
那些对当时人的限制惩罚都应该在法庭判决中处理妥当,即使我们想要限制其持枪,也应该在由法院作出判决。如作出立法,判决可为:n年监禁+m年购枪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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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们提到他是有前科者时,那代表着法律对他的惩罚已经结束了,这时他理应作为一个正常人再次步入社会。“
這個結論很奇怪。目前美韓等國家的猥褻兒童犯在出獄后依舊要佩戴电子脚镣。如果依據你的這個論點的話,那麽給這些人佩戴脚銬也是不應該的,因爲他們出獄了,懲罰已經結束了。這時候還讓他們帶象徵著戀童癖的交脚銬把他們“和其他公民區分開”無疑也是“彻头彻尾的歧视”。
我想法律是以長久可預期的方式維護社會秩序為第一要務的,不應該屈從于“带有歧视色彩的规矩应该是现代社会都加以反对的。”這種含糊不清的抽象概念。法律偏重于潛在犯罪人更容易回歸社會還是偏重於保護潛在的被害者不被侵犯,應該依據具體的社會情況而定,不應該盲目的援引歧視與否這種抽象原則。
我個人也對“而这些带有歧视色彩的规矩应该是现代社会都加以反对的。”這種説辭非常懷疑。所謂親疏有別,所有的平等都是對共同體以内的人而言的,不對共同體以外的人有平等的保障。比如以入境為例,對不同國家的人設立不同的入境要求,對部分國家免簽,無疑是歧視性的。但是一國沒有責任去一視同仁的對待所有國家,依據國別篩選無疑是有限資源内既保證本國公民不受侵害又保證外國人入境的合適做法。罪犯是一度被排除出社會共同體的人,如果不能保證其回歸適應共同體的能力的情況下依舊看待他為共同體的成員賦予他共同體成員的權利,無疑是對其他人的不負責任。
恒原平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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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就像我说的,我并不是说:让他一直都拥有持枪权——显然他被监禁的时候是没有持枪权的,我强调的是:法庭的可以判处对他持枪的限制,但这应该在法庭的判决之内。当判决的期限结束了,他应该完全跟正常人一样。你不可以因为一个群体拥有潜在的犯罪率就将他们区别对待,或“排除出去”,我们都知道现实生活中:黑人的犯罪率是高的,但这不代表他们就应该被“排除出去”,而且国家这种东西存在的必要也很值得考究——你不过是偶然出生在一个地方了而已(不过这个问题不在本话题讨论之内)
你不可以因为一个群体拥有潜在的犯罪率就将他们区别对待,或“排除出去”
既然有馬來西亞爲了預防共產主義顛覆於是把華人比例高的新加坡驅逐出聯邦的例子,也有二戰時美國防止日裔或日裔後代作為間諜和破壞分子於是監禁日本人的先例,爲什麽就能下斷言不能因爲一個群體犯罪率高而排除他們呢?這個抽象原則并沒有説服力。我經常困惑,這種“不可以”如果不是什麽超越人智的存在的斷言,現實的應用又十分有成效的話,憑什麽阻止我們這樣行事。
法庭的可以判处对他持枪的限制,但这应该在法庭的判决之内。
我挺同意這一點,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可預測性,把限制寫入判決無疑是有助於提高可預測性的。
当判决的期限结束了,他应该完全跟正常人一样。
但我對這一點非常存疑,法律判決對罪犯而言是修復性更多還是懲罰性更多是和一個地區具體的情況有關的。罪犯所受的懲罰結束,不意味著他已經被修復成爲一個正常人,還需要後續的一系列社會觀察,才能判斷他是否已經可以允許被歸還正常人權利以正常人身份回歸社會。所以强奸犯在被施行藥物閹割處罰以後,還需要一系列的心理治療等手段來把他修復成正常人。一些罪犯出獄后還要社區矯正來判斷他是否可以回歸社會。仔細考慮這種措施背後的必要性,就能意識到所謂刑期結束就應該和正常人一樣這種想法無疑是有問題的。
现实生活中:黑人的犯罪率是高的,但这不代表他们就应该被“排除出去”
黑人不被排除是因爲他們已經實際上是支持他們所在環境秩序的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了。就以從軍人數爲例,就知道不可能排除黑人以後依舊讓軍隊正常運轉。在討論這些時把它和某種新興道德原則衍生出來的“應該”聯係起來并沒有意義,道德原則是人造的,并沒有説服力。我非常否定這種基於“應該”與否討論問題的思路,我們既然在思考,就不該存在“應該”這種先見妨礙我們討論。
恒原平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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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没有发现你自己在搞双标吗?
当你认为前科群体拥可能拥有高犯罪率这一特征而应该被特殊对待时,我指出黑人(当然还有其他群体)也拥有这种特征,如果你不认为黑人和同样拥有这样特征的群体应该被同样特殊对待那么很难认为你是真诚的……这和这些其他群体带不带什么其他特征没有任何关系……(会打击过广我已经在文章中说过了)
我并不以“歧視”與否作爲標準,而是以維持秩序為標準作爲考慮。
我已經在最後提過了,黑人高犯罪率而不應該被特殊對待的原因是,黑人作爲一個群體而言,是秩序的維持者之一,一個大量補充軍隊人員的群體,是秩序不可缺失的。如果把“黑人”這個群體置於一個被歧視的位置的話,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動蕩,產生不可彌合的傷害。
如果一個群體有著潛在的明顯高於其他群體的危害性,又沒有參與到秩序的維持中去的話,那麽被特殊對待就是合情合理的。馬來西亞排除新加坡的年代,華人比其他群體更具有共產主義革命的可能,又不是維持馬來西亞本土秩序的必要一環,被排除技術上就是合適的。二戰美國監禁美國日裔的時候,日裔不是美國維持現有秩序的不可替代的部分(當時軍隊有一個由美國日裔人組成師團,但不是不可或缺),卻又是最有可能進行間諜行爲的(當時已經有一個日本國民和兩名出生在夏威夷的日裔使用暴力手段解救了一名被俘的日本海軍飛行員。),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監禁日裔也是被允許的。
而落實到犯罪人身上時,大部分犯罪人之所以是犯罪人,就是因爲他們對當下秩序是破壞性的,這種破壞大到了被認爲暫時排除他更合適的地步。而從再犯罪率的情況來看,他們也確實比其他人更有破壞秩序的趨勢。那麽按照我之前説的原則:
一個群體有著潛在的明顯高於其他群體的危害性,又沒有參與到秩序的維持中去的話,那麽被特殊對待技術上就是合理的。
當然當下社會還要考慮到司法的修復性,所以司法應該盡可能不傾向於去排除某個犯罪人,而應該先盡可能考慮修復某個人。
所以你説:
如果你不认为黑人和同样拥有这样特征的群体应该被同样特殊对待那么很难认为你是真诚的……这和这些其他群体带不带什么其他特征没有任何关系……
我無疑是真誠的,如果我的表述能力沒有問題的話你也應該看的出來我的判別原則也是非常清晰的。我在這裏想指出,法律的第一目的絕不是用來彰顯”拒絕歧視“這種沒有根基的道德原則的。它優先要考慮的事只有兩件,如何維持長久的穩定的秩序,如何將一度被排除出去的人重新納入秩序的結構中。而你説的那些,我之前指出過,其實是無助於這兩點的。
我在這裏想要强調一點,社會,秩序,法律是非常複雜的東西,不會像你説的:
这和这些其他群体带不带什么其他特征没有任何关系
恰恰是大有關係的。秩序的維持要考慮到方方面面,一個法律的設定要考慮到可執行性和潛在影響。不同的群體對秩序的貢獻不同,法律在制定時對他們的傾向就不同。而一個群體的秩序貢獻包含方方面面,只從一個特徵來論斷才不應該。如果可以完全排除一個群體秩序又不受干擾,那麽排除它就不應該成爲法律拒絕的選項。《排華法案》長期的存在在《美國法典》之中,不是沒有它在秩序上的依據的。
你只從歧視這一個角度去看才是最偏頗的。這個角度太狹隘,根本偏離司法的本意。尤其是這是一個以反歧視之名正在不斷製造動蕩的時代。
以及我想説,你説:
……你没有发现你自己在搞双标吗?
我的標準是:
法律上特殊對待這個群體時,對維持社會秩序有麻煩,沒好處→不應該特殊對待
法律上特殊對待這個群體時,對維持社會秩序沒麻煩,有好處→應該特殊對待
我理解你的標準是:
這在法律上相當於特殊對待某個群體→不應該
我想我的標準很清晰,沒有什麽雙標的地方。
你沒有去理解我的標準,只以你的標準來看的話,當然所有和你不一樣的結論在你眼裏都和雙標無異。而我一直想説的是,用歧視的標準來討論這些問題,根本不合適。法律是為秩序而來的,必須回到秩序的角度去討論。